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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日期:2018-11-26 09:58:16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黔南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对账查询和转移、封存、计息等。

第三条  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其所属管理部按照授权负责其辖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及相关具体业务。

第四条  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管理部(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委托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管理和资金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二)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条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缴存职工只能建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手续。

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原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应在办理缴存登记的同时为其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原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为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办公地址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职工缴存和单位缴存两部分组成。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记入缴存职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归缴存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工资总额组成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本州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黔南州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必须每年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从每年7月1日起,按重新核定后的当年汇缴基数计算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必须在每年7月31日前将《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或《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变更表》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并将审核批准后的相关数据作为下一个汇缴年度计缴住房公积金的依据。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个人实行比例对等的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工资总额的5%,不高于工资总额的12%。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比例或补清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如需延期的,应当于到期日30日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交延期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依程序报请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账户封存及转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当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终止劳动关系,但未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劳教人员;

(三)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四)其他需要封存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当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入、调出本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证。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证的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

第二十四条  缴存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捷有效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缴存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清偿顺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8日印发的《黔南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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