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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作者: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日期:2016-06-05 18:24:31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省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现有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全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公平、全面准确、及时便民、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办公室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在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办事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实行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办事处)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办事处)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监察、保密、法制、信息化主管部门等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形成高效畅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沟通渠道。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将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标有密级的政府信息,在未解密前一律不得公开。

(一)建立政府信息制作时的保密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确定是否涉密,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并标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删减后公开或者不予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建立政府信息解密制度。应当定期依据保密法规对定密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进行解密,并确定是否公开,可以公开的予以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按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本着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由本行政机关的承办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后,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并书面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四)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登记制度。政府信息发布载体的管理部门,要对承办行政机关提供的保密审查意见和负责人的审批意见进行记录备案。

第七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核实核对机制。

(一)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二)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省暂行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应当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点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4.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到位资金及落地实施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重点工作、重大民生工程的推进完成情况;

2.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粮食安全等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3.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4.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及集体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等的处置和交易情况;

5.土地征收、征用和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以及资金的发放、使用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申请等情况,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7.教育、文化、民政、卫生、计划生育、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方面的政策措施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8.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9.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0.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1.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和验收情况;

2.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3.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报告,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行政机关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分工情况;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等;

5.公务员招考录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聘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高校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制定过程中,起草的行政机关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六)行政机关在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对于需要或者可以让社会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在答复申请人的同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主动公开。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别是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安全生产事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调查、讨论、研究或者审查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批准,但未经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依申请公开的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一般不需要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公开政府信息,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对该政府信息进行发布和解释,其职责权限范围:

(一)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二)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三)多家行政机关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四)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答复,经确认后方可公开;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根据政府信息内容可以区分行政机关职责权限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处理;不能依据权限对应政府信息内容的,由拟公开的行政机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五)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与自己掌握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以及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根据政府信息内容可以区分行政机关职责权限的,应由有权行政机关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不能根据职责权限对应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当报请同级政府信息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六)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其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网站发布制度。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本行政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办事处)应当在同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政务服务中心等至少设置一个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政府信息公开后1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同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纸质和电子文本。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政府信息,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原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政府信息,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发布制度。

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结果以及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重要政府信息,必须在同级政府公报上登载。通过邮政等机构将政府公报免费发放到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居民社区和村委会等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办事处)应当指定新闻发言人,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重大政府信息,通过新闻发布会发布公开。

其他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行政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七条 其他公开途径。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自身条件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场所和设施;建立电子查询系统,设置电子信息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公共信息终端;公开发行的报刊和广播、电视及其他媒体等便于公众及时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和互联网认证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申请人或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名称、号码及授权委托书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

(三)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九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申请:

(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该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申请人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也可通过各级政府网站下载。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并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乡(镇)政府或办事处公开的,可以在行政服务大厅等场所设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接收申请的接待窗口,方便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其形式要件、实质内容完整的予以登记办理。

(一)受理登记的期限。

1.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的,受理登记时间以申请书的电子文本进入受理行政机关电子邮箱的时间为准。行政机关应当每天查阅政府信息公开的电子邮箱;

2.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当面递送等形式提交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登记时间以收到申请的时间为准;

3.申请书的形式要件、实质内容不完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手续,以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再次提交申请的时间为行政机关的受理登记时间。

(二)答复的期限。

1.行政机关应当对受理登记的申请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2.行政机关因正当理由需要延长答复时间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3.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权益需向权利人征求意见以及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行政机关未制作或者未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权利人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权利人明确同意公开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予公开;权利人未在要求答复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更改、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重复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十)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项目较多或拆分过细,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向行政机关分别提出申请或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十一)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当面领取、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电子文档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五章 监督、保障和救济

第二十四条 建立年度报告公开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级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方式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州级各行政机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本行政机关或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送州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访问情况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工作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不予公开、已答复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五)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六)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和考核机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办事处)要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等组织对同级行政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办事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将社会评议结果予以公布,并作为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重要依据。

(二)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办事处)要制订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明确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将同级行政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办事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机关目标管理考核部门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

(一)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或发现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一致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反映举报,收到反映举报的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对处理不服的,举报人可以向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二)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或社会评议、年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2.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3.不按规定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4.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5.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6.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7.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8.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经费保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办事处)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的,不得收取费用。对依申请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其标准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可以申请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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