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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日期:2018-11-26 09:20:04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黔南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参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在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条件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四条  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下属的管理部(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与管理,并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资金划转或支付手续。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范围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的本息;

(三)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0%;

(四)补交房改房土地收益金;

(五)退休;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

3. 非本州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工作关系的;

4. 本州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1年(含1年)以上且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七)职工工作调离本州,且新的工作单位一年(含一年)后未为职工建立公积金账户的;

(八)职工出国(境)定居;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须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如果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以使用时,可申请提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进行补充,但夫妻双方应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手续,且双方提取金额应当合并计算并不得超过规定额度。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只能提取一次。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交回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交回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划转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提取条件,但尚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注销手续,必须在清偿完毕其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方能办理剩余金额的销户手续。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提取金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且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当时没有未结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取金额为申请支取之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百位数存储余额。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同时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首付款达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规定比例后,可申请支取个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年6月30日止的存储余额作为追加购房款。

(三)购买二手房提取个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在办妥购房手续后的三个月内办理提取手续。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职工,可以在取得准建手续后的两年内申请支取个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房屋造价的60%。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提取金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当先提取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不足部分再提取其配偶(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

(二)因购、建自住住房办理住房贷款的职工,可在其正常还款1个月后,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金额为上一年度6月30日本人及其配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且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总额。

(三)需要提前部分偿还住房贷款的职工,可以申请支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一年度6月30日的存储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过申请提前偿还部分的住房贷款本金。

需要提前全部还清住房贷款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截止申请之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所剩余的住房贷款本息总额。

已经将住房贷款全部偿还并办理完毕相关还款手续的,不得以偿还该笔贷款为由申请或再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每年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度为当年房租总额超过其家庭收入10%以上部分,即:

提取额=年住房租金总额-年家庭收入×10%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应补交房改房的土地收益金总额。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最大额度只能提取到个人账户内的百位数整数,其余金额必须保留在其个人账户内。经批准提取规定的存储余额后,应当继续按照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方式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分为现金提取和转账提取两种方式。

现金提取,是指所有符合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提取条件或符合购买二手房、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房租超过家庭收入10%提取条件的职工,携带提取资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受委托银行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批准的提取金额,以现金形式支付住房公积金给职工。

转账提取,是指符合偿还住房贷款本息和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单位集资建房、补交土地收益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携带提取资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批准的提取金额划入有关收款单位银行账户内。

第十七条  转账提取方式的资金划转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因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资金应划转入职工在银行开设的住房贷款还款账户。

(二)因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提取的资金,应划转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单位账户。

(三)因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提取的资金,应划转入职工所在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此次集资建房基建账户。

(四)因补交土地收益金提取的资金,应划转入职工购买的房改房所在行政区域的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专门账户。

第五章    提取资料

第十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拆迁安置合同)、购房首付款发票(或收据)、售房单位或拆迁单位提供的收款账号。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政府或房改部门的建房批复文件、单位分房方案名单、集资款发票(或收据)、单位此次集资建房基建账户的收款账号。

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协议、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发票。

(二)建造自有住房的,提供土地权属证明、建设规划许可证明。

(三)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原房屋的房屋权属证明和土地权属证明、工程估价书或工程预算。

(四)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城建部门出具的房屋鉴定证明、建设规划许可证明、原房屋的房屋权属证明和土地权属证明、工程估价书或工程预算。

第十九条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近期还款明细账及账号;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贷款合同、近期还款明细账及账号。

提前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还应当提供贷款发放机构批准的提前还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

第二十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户口簿原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用于补交房改房土地收益金的,提供房改部门(或经批准由单位出具)的补交土地收益金结算单。

第二十二条  因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文件、人事劳动部门的审批表)。

第二十三条  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分别按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文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非本州户口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工作关系的,提供居民户口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本州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1年(含1年)以上并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提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作调离本州,且新的工作单位一年(含一年)后还未为职工建立公积金账户的,提供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未建立公积金账户的证明、调动文件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出国(境)定居的,提供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受遗赠证明。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有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 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配偶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

第六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九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时,申请人先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领取《黔南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填写本人相关信息,到所在单位申请,由单位审查并签署同意提取的意见,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十条  申请人凭单位签署意见后的《黔南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根据不同的提取原因,按照本办法第五章“提取资料”中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持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批准后,向申请人出具《黔南州住房公积金提取通知书》,申请人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资金划转或支付手续。

经审查不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说明不准予提取的理由及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认真审查申请人的提取申请和相关资料,不得为职工出具虚假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和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住房贷款”包括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翻修、大修住房的标准,按照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8日公布的《黔南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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